口供
(一)口供的特性
口供即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具有三个特点:一是内容丰富,证明的对像十分宽泛。二是关联性强,有“证据之王”之称。三是受个人主观心态和外来因素的干扰,稳定性差、客观性难以保障。由此,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口供的合法性问题确立了两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证明力问题确立了口供印证规则和口供补强规则两大规则。
(二)非法口供的排除规则
1.强制排除。适用此规则的情形有四中:一是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手段获取的口供。包括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或者是使被告人在肉体上遭受疼痛或者精神上遭受痛苦。需要注意的是,“威胁、引诱、欺骗”获取的口供没有明确被列为需要强制排除的口供,但按照陈虎教授等人的观点,此情形应归为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二是讯问笔录没有经当事人核对。最直接有效的审查方法是核对同步录音录像,如果没有或显示确实没有核对的过程,就应当要求强制排除;三是没有当事人签字。只要没有被讯问人签字就应当直接强制排除,而不存在核对同步录音录像,更不存在如在笔录中通过注明“当事人拒绝签字的,侦查人员可以在笔录中记录”来赋予其证据效力的说法;四是讯问聋哑人或者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人,没有依法为其提供翻译的。
2. 可补正的排除:即存在以下瑕疵的证据,侦查人员能作出补正或解释说明的可以采信,否则则应当排除。一是讯问笔录填写的讯问时间、讯问人、记录人有误或者存在矛盾的;二是讯问人员没有签名;三是首次讯问没有记录告知相关权利和法律规定的。
(三)口供印证规则
这一规则主要用来解决在一个案件中,同一个当事人在侦查阶段做的多份供述相互不一致,庭前供述与当庭供述不一致甚至截然相反的情况下,证据如何采信的问题。按照2012年《刑事诉讼法解释》所确立的口供印证规则,采信的标准只看该证据是否得到了其它证据的印证,否则不予采信。
(四)口供补强规则
口供补强规则是口供印证规则的另一个方面,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而没有其他证据的,不得定罪判刑”。2012年的《刑事诉讼法解释》规定,根据被告人供述提取到了隐避性很强的的物证、书证,且被告人供述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互相印证,并且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以上即是有关口供补强规则的规定。补强规则包含于印证当中,但又有区别,区别在于印证是证据与证据之间的相互佐证,共同证明某个案件事实。而补强则是以口供为中心,用其他证据来证实口供的真实性。通俗理解,证据印证规则是“谁能证明这个事是真的”,而口供补强则是“谁能证明你说的是真的”。
在办理案件过程中适用口供补强规则,需要注意一个问题。例如,侦查人员在一辆从甲地开往乙地的大巴车的空座下面搜到一包毒品。经过现场盘问乘客甲交待了该毒品是其携带上车并藏匿于此的,甲详细的交待了事件的整个过程,并且供述一直稳定。若无其他证据,这种情况是否属于“只有口供而无其它证据印证”?关于这个问题,直观感觉是没法作无罪辩护。但实践中,有许多同仁碰到这样案例会援引上述“只有口供不能定案”的规则进行辩护。事实上,按照陈瑞华老师的观点,一般而言,只有被告人的供述包含了全部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情况下,才有口供补强的必要。而如果其只供述了犯罪构成要件的某一方面,则不需要补强也可认定。
证人证言
(一)证人证言的特性
这里我们主要从质证的角度研究证人证言的局限性。
首先,呈现在法庭上的证人证言都是侦查人员或公诉人单方面面对证人所作的询问记录,被告人、辩护人及法官都没有参与这一过程。所以证人证言往往会有片面性;其次,取证人员会要求证人按照自己认为的那样来进行陈述,取证人员可能自己也未曾意识到以上事实。因此,证人完全有可能作出不可靠的陈述;其三,证人证言通过侦查人员及公诉人的传播、转述、文字记录等信息加工过程,过程中难免发生许多“走样”,使其客观性受到极大的降低。因此英美证据法中都将其归为传闻证据。
(二)证人证言的审查与排非
与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一样,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解释》对证人证言确立了强制性排除和可补正的排除两种规则。
1. 强制性排除的情形
一是侦查人员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此外,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普遍接受的观点认为对证人的欺骗、引诱都应属于强制性排除的情形;二是询问证人没有个别进行而取得的证言;三是没有经证人核对并确认签名(盖章)、捺指印的书面证言;四是询问聋哑人或者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少数民族人员、外国人,应当提供翻译而没有提供的。
2. 证人证言可补证排除的情形:
一是记录瑕疵,即询问笔录没有填写询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姓名或者询问起止时间、地点的;二是地点不符合规定。三是询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证人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的;四是询问笔录反映出在同一时段,同一询问人员询问不同证人的。
3.证人证言的印证规则
实践中,同一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的情况并不少见,如果找不出证据本身客观性及合法性方面的问题,该如何取舍是一个司法难题。在之前的司法实践中,法官和辩护人往往采用两套对立的观点,法官多采用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作为裁判依据(没有说理,凸显了根深蒂固的打击犯罪优先的思想)。而辩护人多主张采信对自己当事人有利的内容作为定案依据,并能说出“存疑时对被告人有利原则”作为理论依据的支撑。
但其实,上述两种做法都是错误的,前者自不待言,只说后者,我们国家的司法解释也没有采用是否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来确立采信标准。而是使用了与被告人供述一致的“印证规则”。即如果证言中的某个内容能与在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排除违法取证等可能性的,即可采信,而不能印证的那部分则不能采信。另外,此处所说的印证只能是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而不能与同一证人的其他语言或者辨认笔录相互印证。
司法实践中,如果辩护人申请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而法庭同意并通知,以及通知后证人会真正出庭的情况并不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相关规定,当出现同一个证人的证言前后矛盾的时候,我们可以申请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如果证人不到庭,我们即可以此为理由要求不采信该证人的证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