午后,泡上一杯咖啡,与困意做着斗争,浏览着朋友圈,一篇《涉案毒品扣押、鉴定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的文章突然映入眼帘,打起精神,仔细读完,感触颇深。的确,司法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可能使得侦查机关没有严格依照法律缴获毒品、封装毒品、交接毒品、保管毒品、送检毒品,知道诸如此类的问题确实存在后,辩护律师应如何从有利于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分析、比对这些证据呢?下面,笔者以问答形式结合办案经历谈谈毒品物证的审查要点以及依据。
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有无见证人?
随着国家对毒品的打击力度越来越大,侦查机关的取证行为越来越合法,毒品卷宗中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以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都有见证人的签名,这符合刑诉法第131、138、140的规定,形式上非常规范。但是符合实质上的见证人规定吗?刑诉解释第67规定,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刑事诉讼活动的见证人: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应辨别能力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行驶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刑事诉讼职权的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司法实践中见证人的实质规定较多的是不符合后两条,社会正从“熟人社会”向“陌生人社会”迈进,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或者不是行驶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刑事诉讼职权的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其聘用的人员基本上都有本职工作,忙着自己的事情,即使公安、司法机关找到他们做见证人,他们也有极大可能推迟。这就导致见证人不符合实质的规定,有了“职业见证人”的存在。
《“职业见证人”,一个神奇的存在》中提到:“职业见证人是指公安、司法机关的临时工,现实生活中,每个办案单位都有很多临时工,也称协警或二排,临时工才不受时间和空间的限制。而临时工做见证人,违背了见证人制度设立的初衷,即与立法本意想违背。法律规定见证人是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人,职责是监督办案人员。而临时工与办案单位的工作人员天天在一起工作,即同事关系。让同事见证同事办案,何谈监督?有没有利害关系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辩护律师在审查有见证人签名的刑事证据时,应侧重从见证人的实质规定角度出发,练就火眼金睛发现“职业见证人”存在的能力,以便发现证据瑕疵甚至违法。
二、扣押的毒品有无封存手续
毒品扣押环节的封存记录不仅能够保证侦查程序的公正性,而且也是刑事证据证明力的要求,但有的涉毒案件中没有对于扣押后毒品的封存过程以及过程记录,因此律师可以对此提出合理怀疑,建议合议庭不予采取证据。更进一步,如果没有封存记录,书证扣押清单与检验报告组合后的证明力就会削弱,在目前的司法状况下虽然直接排除证据资格的可能性没有,但笔者认为律师提出这部分的质证意见后法院有可能减轻量刑。下面介绍此问题的审查依据。
第一,行业标准规定。长期以来,笔者都在纠结行业标准效力大小的问题。在为数不多的证据审查与认定规则中,有行业标准规定而没有法律规定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具体详细而法律规定的简略笼统,是否应该适用行业标准以及是否应该适用行业标准的详细规定。笔者在刑诉解释第69条第二款、第三款中找到了答案“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物证、书证在收集、保管、鉴定过程中是否受损或者改变”,对于第二款中的“有关规定”可以理解为行业标准规定,对于第三款没有提到“法律、有关规定”,应理解为有符合行业标准的要求。下面介绍GA/T 966-2011《物证的封装要求》,里面提到“将物证放在包装袋、纸盒或者容器中,然后封好袋口或贴上封条,并按要求填写物证封装标签或者签名”“取出被封装的物证,存放物证的包装袋、纸盒或容器应有启封痕迹或调换痕迹。文字检验就能区别封装材料是否启封或调换”“标签的内容与格式应符合GA/T55-2011中格式二的要求”GA/T55-2011《物证通用标签》提到“格式二包括:案件编号、案件名称、物证名称、物证性状、提取地点、提取人、封装人、送检人、受理人、送检单位、受理单位、案发时间、案发地点、数量、日期、备注。必要时可注明提取时间”。
第二,法律规定。刑诉解释第85条规定: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三、毒品及包装物有无指纹鉴定?
刑诉解释第72条规定:对与案件事实可能有关联的血迹、体液、毛发、人体组织、指纹、足迹、字迹等生物样本、痕迹和物品,应当提取而没有提取,应当检验而没有检验,导致案件事实存疑的,人民法院应当向人民检察院说明情况,由人民检察院依法补充收集、调取证据或者作出合理说明。具体到毒品案件中是有无对与毒品及包装物进行指纹鉴定,如果没有对毒品及包装物的指纹鉴定,可能会无法得出行为人所持毒品的同一认定。在零口供的案件中,亦即被告人称毒品不是其所携带、所有的案件中,因没有指纹鉴定可以提出同一性的合理怀疑,笔者认为是有一定作用的。对于有毒品及包装物指纹鉴定的案件,应该根据GA/T1162-2014《法医生物检材的提取、保存、送检规范》进行质证。
四、扣押毒品的称量问题
每起较大涉毒案件卷宗中都存在着毒品称量笔录证据,一方面是因为毒品数量对行为人的定罪量刑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另一方面是因为称量笔录可以证明侦查机关取证过程。辩护律师应如何审查称量笔录呢,笔者总结为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是否当场称量。《公安机关缴获毒品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在案件现场收缴毒品时,应当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充分获取、及时固定有关证据。除特殊情况外,对收缴的毒品一般要当场称量、取样、封存,当场开具《扣押物品清单》,责令毒品犯罪嫌疑人当场签名,并由现场两名以上侦查员签字。有条件的,要对收缴毒品过程进行录像、照相,存入案卷,永久保存。”《公安机关禁毒民警执行行为规范》第七条规定:“对现行查获的毒品、毒资和赃物等,应尽可能在现场做到‘五个当场进行’,即当场拍照或摄像;当场讯问和指认;当场称量毒品;当场封存检材并送交鉴定;当场取得在场人的证言。”从以上两条规定可知,对于缴获的毒品应当场称量,对于事后称量应做出合理解释加以补正,如果没有合理解释,笔者认为此证据法官采信时会使得他“眉头一皱”。在当前毒品犯罪高发多发的形势下,不求法官完全不采纳此证据,只是希望能对当事人的量刑产生积极作用。因此,辩护律师首先应审查缴获毒品是否当场称量以及是否有称量笔录,如果没有就应该详细论证或者申请办案人员出庭对其质证。
第二,称量笔录内容是否能够反映称量过程、称量结果、称重工具、称重时间,是否附有称重照片以及是否全程录音录像。首先,称量过程中是否包含毛重和净重的称量,称量结果是否有毛重和净重的结论。因为净重与毛重有着本质的区别,严格说来,必须具有毛重与净重数量,并且需要有两者的比对照片。其次,称重工具是否符合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行业标准。称重工具主要受到《计量法》《计量法实施细则》《数字指示秤鉴定规程》等规定。《数字指示秤鉴定规程》关于鉴定结果的处理和鉴定周期中规定到:“首次和随后鉴定合格的秤,应出具鉴定证书,盖鉴定合格印或粘贴合格证;应注明施行首次鉴定和随后鉴定的日期以及随后鉴定的有效期;应对可能改变秤计量性能的器件或直接影响到称量值的部位加印封或铅封,使用中检验合格的秤,其原鉴定证书与印封或铅封仍保持不变。首次鉴定和随后鉴定不合格的秤,发给鉴定结果通知书,不准出厂、销售和使用;使用中检验不合格的秤不准使用。秤的鉴定周期为一年。”最后,称重时间与其他证据是否吻合。如果称量笔录时间与称重照片时间制作不一致,很显然两者之间是有矛盾的,更谈不上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
五、扣押毒品的鉴定问题
毒品鉴定意见或者毒品理化检验报告是证明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重要法律证据。辩护律师在毒品案件代理过程中,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行业标准审查鉴定意见,已达到有效质证乃至有效辩护。笔者认为对于鉴定意见的审查,可以按照“2×2的审查方法 ”,参照《鉴定意见的2×2审查方法–以仿真枪鉴定书的审查意见为例》一文。而对于毒品鉴定,笔者从《毒物分析鉴定书编写规程》看目前毒品检验报告存在的问题以及辩护律师如何审查。
第一,行业标准。GA/T 191-1998《毒物分析鉴定书编写规程》提到:“毒物、毒品分析鉴定书包括引言、检材情况、检验情况、结论以及剩余检材的处理等五部分内容。引言应写明送检日期、送检单位、送检人、送检案件名称(例如:XXX死亡案、XXX贩毒案)以及要求检验的内容。如果是复核检验案件,应写明初检结果和复检内容。检材情况应写明送检材料的品种、数量、性状(如:腐败程度)、包装情况以及加封情况。如开馆取材应写明开馆检材。检验情况应简要描述所用前处理方法、注明所取检材名称、数量。简要描述分析方法,详细描述各方法的分析结果,包括定性、定量分析结果。结论应写明所送案件的检材中检出毒物或毒品名称以及定量结果和未检出某类毒物、毒品的名称。鉴定书中的注主要说明剩余检材的处理及其他必要说明的问题。剩余检材注明检材保存时间,或者注明‘检材由送检人带回’字样。”
第二,问题及审查。鉴于篇幅所限,笔者主要从宏观介绍此部分。司法实践中对于上述规定的执行情况不容乐观,笔者所接触涉毒案件中的毒品检验报告就引言部分只有受理日期,无送检日期、送检单位、送检案件名称。检材情况还算完成。检验情况只是简单的一句话带过,对分析方法没有描述,不符合规定中提到的“简要写清分析条件及分析结果并附图”。
以上即是笔者总结的毒品物证五大审查要点,此文一方面是对办案的总结,一方面也希望对以后的办案起到思路引导作用。
来源:无讼阅读 作者:何西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