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3年《国家安全法》第十条中规定,国家安全机关经侦查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需要,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用技术侦查措施。
1995年《人民警察法》中也对此做了一个扩大的规定,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而在毒品案件当中,2018年的《刑事诉讼法》也明确规定了,对于重大的毒品犯罪案件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公安机关在立案后,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对下列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一)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案件;
(二)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严重暴力犯罪案件;
(三)集团性、系列性、跨区域性重大犯罪案件;
(四)利用电信、计算机网络、寄递渠道等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以及针对计算机网络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
(五)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依法可能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公安机关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
更广义的,还有化妆侦查和控制下交付。这些会涉及到特情引诱的问题,下文中再详细讲。
通过技术侦查措施收集到的侦查证据,包含了多个种类,包含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1、在毒品案件当中,技术侦查材料使用是遵循一个审慎使用、重罪使用的原则。在实务当中,到目前为止,技术侦查证据的审慎既体现在审批手续上,也体现在其没有能够普遍的在庭审当中作为证据来进行公开质证。甚至到公安机关办理案件的过程中说也不一定会提供给人民法院。
2018年修改刑诉法以后规定了在诉讼当中技术侦查证据是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但尽管法律是做了这样的规定,出于保密的考虑,技术侦查证据在诉讼当中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况依然少之又少。
2、最后使用和安全保密原则。如果能够通过其他证据就能够使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那技术侦查证据一般也是不会出现的。只有刑辩律师能够在案件未出示技术侦查证据的时候,让法官产生质疑,让案件定案可能都比较难的情况下,技术侦查证据才会出现。就像打牌大不过了,王炸才会出。对于技术侦查措施收集到的材料,根据最后使用的原则,通常到最后才进行出示。
因此在实务当中,基本是涉及到罪与非罪、死刑这些核心问题,如被告人是否对毒品明知、是否达到了适用死刑的程度,才会在法庭上使用技术侦查证据。
在实践当中,当庭审查的情况不太多见。然后由审判人员庭外核实,刑事辩护律师不能参加质证。但是从刑事诉讼的原理来看,证据都应该经过庭审的质证,庭外核实不应该作为独立的质证方式,只可作为特殊情况的一个补充。
鉴于这个问题实务当中分歧比较大,最高法在《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实施意见》第十三条中做了一个变通的规定:法庭决定在庭外对技术侦查证据进行核实的,可以召集公诉人、侦查人员和辩护律师到场。在场人员应当履行保密义务。这是一个很大的进步,也更好地保障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移送技术调查、侦查证据材料的,应当附采取技术调查、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技术调查、侦查证据材料清单和有关说明材料。
技术侦查从被写入法条之初,就规定都非常明确,如果要进行技术侦查必须进行严格审查,按照严格的操作程序和范围来适用。当技侦证据出现在法庭之上,作为律师的职责,就是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这三点质证。
比如说审批手续和立案时间不一样。但是实践中这一点并不必然能够排除技术侦查证据。
因为技术侦查是一个侦查前置行为,不必然产生技术侦查证据。比如发现案件线索,然后进行立案,他是在立案之前适用的,他很可能就是没有正常报批的,但是就是发现了案件线索。
甚至在我们的案件审判过程中是没有出现技侦证据,只出现了通过技术侦查而发现、获取到的证据。技侦过程程序上的违法,如何影响其获取的证据的效力?是从证据质证的角度或者排除的角度来评价?还是我们应该从其他的程序正义,包括从司法理念的角度来评价?
比如说在技术侦查证据中常见的录音和视频资料,没有经过合法的审批,那能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呢?
或者从非法证据排除的角度,没有经过合法的审批,是不是就能够达到非法证据排除?因为根据《刑诉法》五十六条,非法证据排除原则上是排除的言词证据,尤其是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方式取得的不真实的言词证据,而技侦证据中不是言词证据的部分,要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情况才会要求补正或说明。技侦过程中,监控到了特定的和案件有关的书证和物证,而且最后提取到了。那么这样提取的书证和物证是应该排除吗?应该不采信吗?这些证据应该如何评价?
又比如说抓获,抓捕前可能是没有经过审批手续的定位措施。但被告人被抓获的事实已经客观存在,如果这个证据排除掉,那我们是对抓获行为不认可,还是对抓获行为背后产生的意义不认可?比如说抓获行为不认可,放了重新来抓一遍?如果是对于抓获的意义不认可,就不能作为现场查获、群众举报等抓获方式,那这个抓获是不是就不排除主动到案的可能,甚至有可能成立自首的情形?
以上这些问题,都可以创造辩护空间。对律师工作而言,那么既然要进行辩护,必然要有着力点,否则就真的只能求情了。
既然案件已经发生了,如何去发现毒品案件中存在技术侦查尤为重要,因为技术侦查是否存在对后面的判决结果有直接影响。
第一是从抓获经过发现。
在抓获经过里边,例如下列这些文字“根据上级公安机关的情报线索,到某地去抓人”,或者“在嫌疑人从某地到某地的路途上截获了”。嫌疑人可选择的路不是唯一的,而且往往会回避常用道路,走一些小路。那是如何掌握路径的?甚至还能守株待兔?只有靠情报线索,只有靠技术侦查。所以最能显而易见的确定存在技术侦查这个重要的证据是抓获经过。所以就我本人来讲,我要研究一个案件,第一就是看抓获经过。
此外发现是异地进行抓捕时,也要敏感认识到可能用了技术侦查。例如无锡的公安机关到外地抓捕,当地公安机关都不一定掌握嫌疑人在某处,异地公安机关又是如何掌握的呢?这里就穿透一下,透过现象去考虑本质。
第二从起诉意见书中发现。
起诉意见书就是一个剧本,一开始怎么发现犯罪和线索?去哪里抓?抓到几个?最后送到看守所。例如起诉书中写道,“经与某公安局共享情报/经营发现某某涉嫌制造毒品”,“某某与某地某某短信频繁/微信频繁/通信频繁”等内容,就说明可能使用了上文所说的通讯监控、行踪监控、住所监控等技术侦查措施。
其次,通过会见了解是否存在技术侦查。
会见是个技术活,有经验的律师可以通过会见的经验技巧,了解到案卷中没有体现的内容。
我时常会问当事人,你自己分析一下你怎么被抓的?有的人说太大意了,有的人说运气不好。还有人说估计就是被出卖了,这个送毒品给我的人,一定是线人。或者当事人发现自己的行踪,甚至开车速度的快慢,都被掌握得很清楚。
我们通过会见,通过他的就是抓捕的种种异常,能够归纳出是否有技术侦查。不过通常而言,的确如很多当事人所说,就是运气不好被抓。如果材料里是固定地点抓获+“神色慌张、形迹可疑”这经典八个字的,被抓就和技术侦查没多大关系了。
具体还是要充分利用会见的机会,严格分析,归纳出是否是技术侦查。当然这是需要一些经验的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