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毒辩律师分享—运输毒品罪的程序辩护
运输毒品是指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在我国领域内将毒品从此地转移到彼地。运输毒品必须限制在国内,而且不是在领海、内海运输国家禁止进出口的毒品,否则便是走私毒品。
运输毒品具体表现为转移毒品的所在地,如将毒品从甲地运往乙地,但应注意,从结局上看没有变更毒品所在地却使毒品的所在地曾经发生了变化的行为,也是运输毒品。例如,行为人先将毒品从甲地运往乙地,由于某种原因,又将毒品运回甲地的,属于运输毒品。
运输毒品罪应当以毒品空间上的为必要条件之观点。但认为,在个案中,进行相关认定时,还需考量行为人在运输毒品时的主观意图,否则,仅从毒品在空间上的位移来判断,在司法实践中根本无法有效区分运输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
运输毒品行为与非法持有行为,除了在主观、客观行为等认定上具有一定的区别特征,在入罪时,还有一个重要的情节。即运输毒品罪没有数量要求,明知毒品而运输的即构罪。而非法持有毒品罪,则有数量上的要求,即非法持有海洛因、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的方才构罪。
在学理上,将毒品犯罪根据其概念分为经营牟利型毒品犯罪、持有型毒品犯罪、妨害司法机关禁毒活动的犯罪、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以及帮助毒品消费罪,而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起归类到经营牟利型毒品犯罪中,可见运输毒品必须是以经营、牟利为目的,其运输毒品的目的肯定是跟获取非法利益有关的。
运输毒品不包括随身携带毒品。对于乘坐交通工具时随身携有毒品,行为人将毒品藏在自己或者他人的身体之中、衣服之内,这种情况的重点在于行为人对毒品触手可及并始终控制,而不在于是否乘坐交通工具。行为人随身携带毒品,当其乘车坐船也好,走路住宿也好,毒品都带在身上,如影随形,这可以认为是一种动态持有的情形,而不应当认为是运输毒品,否则,就会将吸毒者随身带着吸食的毒品也认为是运输毒品。
运输毒品罪应当具有特定目的。运输毒品的行为本身不是目的,不是为了运输而运输,其必然有其他目的。只有与走私、贩卖、制造具有关联性的行为,才宜认定为运输。
1不定罪。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抓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的,一般不应定罪处罚。(南宁、大连)
2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吸毒者在购买、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抓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的,查获的毒品数量大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南宁、大连)
3运输毒品罪。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武汉)
4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毒品未达到数量较大标准的,不作为犯罪处理;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根据其具体的行为状态定罪,处于购买、存储状态的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处于运输状态的认定为运输毒品罪。
(二)会议纪要对吸毒者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行为的处罚的原则不同。
《南宁会议纪要》规定对上述行为如果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的,一般不应定罪处罚,也即以不处罚为原则,以达到数量较大时的处罚为例外。
《大连会议纪要》沿袭了前者的精神,在表述上改为“一般不处罚”,没有了前者“一般不应当处罚”的“应当”性。
《武汉会议纪要》则完全删除了这种可供审判者自由裁量较为模糊的原则,更加明确具体,只要满足两项条件的,就以相应罪名定罪处罚,更具有可操作性。
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明确了运输毒品罪系行为犯,在入罪上并没有毒品数量的要求。即在主观明知的前提下,客观上只要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无论数量多少,都构成运输毒品罪。而《武汉会议纪要》的规定,有为运输毒品罪“额外”增设数量条件、有设置“过滤”屏障之嫌,显然于法无据。 其次,该规定还为运输毒品罪增设了“出罪”条件,同样违反刑法规定。
(一)大胆质疑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说明、立案决定书 、 破案报告
从案件来源上看,很多表述为案件带出,可以看出案件系特情方式侦查所得,特情侦查属于刑诉法第二章第八节技术侦查措施中的“隐匿身份侦查”,依刑诉法148条,151条,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隐匿身份侦查需要由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技术侦查与控制下交付在其他案件类型中较为罕见,但对于毒品案件而言,却是最常规不过的侦查方法。值得注意的是,其必须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后方可使用,并且在时间节点上应建立在刑事立案之后,否则所取得的证据因程序重大违法而导致不能被采信作为定罪之依据。
如果系特情侦查所破案件,即使认可本案立案程序的合法性,因为本案系特情介入所得,案件的进展和毒品均处于公安机关的严格掌握中,所涉毒品不可能流向社会,相对一般贩毒案件而言,社会危险性较小。
当我们拿到卷时,首先进入我们视角的是受案登记表与立案决定书,但由于常常被忽略,很少人愿意把视线聚焦于这两份文书。受案登记表记录了办案民警受理案件的过程与案件的线索来源。立案是刑事诉讼程序的开端,立案决定书则记录案件已正式进入诉讼程序。我们总误以为受案登记表与立案决定书是刑事案件中最常见不过的诉讼文书,并无值得留意与注目的地方,更未曾想挖掘出有效的辩护要点,故阅卷时一瞥而过,但辩点往往藏于是那些让人极容易忽略的角落,而辩护成功与否往往取决于在细节上是否能够做到绝对专业。
毒品案件中的受案登记表常常载明线索来源于群众举报,但事实往往并非如此。侦查人员使用线人侦查或由侦查人员隐匿身份侦查是办理毒品案件的常规做法,基于对有关人员个人信息保护的需要,受案登记表上通常出现的伪造、编造虚假的报案信息,尤其擅长用“群众举报”把所有的举报人“囊括”入内,以致于辩护人根本无法通过受案登记表来审阅案件的确切来源,稍有经验的律师可能会通过案件的人物地位作用以及其出现的时间地点,或根据会见时当事人所描述的情况,察觉案件背后系线人举报或卧底举报。假定案件线索来源于警方线人或者来源于隐匿身份的侦查人员,辩护人则应多关注隐性线人在毒品犯罪环节中的地位作用,在犯罪链条上的出现时机,辨别案件是否存在诱惑侦查、数量引诱,乃至双套引诱的情形。
辩护人对受案登记表与立案决定书提出质疑是无罪辩护的刚需。无罪辩护的潜台词即对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彻底推翻,即从根本上辩解该案为彻头彻尾的冤假错案,辩护人需要对在案所有的证据提出全面的质疑,首当其冲的应是代表案件起源的受案登记表与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异常与否,报案人、举报人或控告人的陈述虚假与否,报案或举报的信息达到立案标准与否,案件是否系他人蓄意诬告陷害,举报人的身份信息是否属实,是否存在侦查人员为了达到立案之目的,而滥用职权伪造并不存在的报案人的情形等等,所有的疑问都依赖于对受案登记表与立案绝决定书的正确解读。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常存在事后补签的情形,更让人觉得匪夷所思的是,受案登记表中的处理时间存在明显的涂改情形,上述违背常理的情形均在证实该受案登记表为事后补签形成。为什么需要事后补签?我们猜测背后的原因是侦查人员为了保护真实的举报人。
如果这类意见书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合法要件,不具有合法性,如没有相关文件加以补强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
重点关注鉴定人员和鉴定机构有没有资质证明,有没有取样笔录,取样程序是否合法,取样有无见证人,检材提取过程是否记录,检材提取重量过程,能否明确该份鉴定书中的检材与案发现场的疑似毒品具有同一性。能否排除剩余毒品疑似物中没有毒品或者毒品含量极低的情形,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定罪标准。鉴定的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毒品检验图谱是否附卷。
鉴定报告未描述甲基苯丙胺质谱峰、峰值是多少,气相色谱图缺乏,检验缺乏科学性。根据《公安机关物证鉴定规则》第45条,鉴定书的附件包括与鉴定有关的照片、图谱、图表或者复印件等说明材料。图谱由计算机系统自动生成。从图谱中可以看出鉴定人的检测顺序、添加检材的时间,是验证鉴定人检验过程是否规范的重要材料。
根据刑诉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鉴定人适用第三章所规定的回避制度,只告诉了鉴定结论,没有告知鉴定人身份信息,导致被告人无法行使申请回避的权利。
(四)质疑扣押笔录,是否合法?见证人不合规?能否排除见证人是职业见证人,不符合《刑诉法解释》第六十七条规定,无法保证见证事项的公允性。
3、有没有秤的年检《检定证书》,称量所使用的衡器应当经过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并在有效期内
4、显示称量毒品的时候有无去除包装物的过程,用以证明称量的是毒品的净重。
5、依据《计量法》12条,秤是否具有合格、精确的计量能力,或者说是否有误差,误差有多大,很难判断。
6、称量是否使用适当精度和称量范围的衡器。
7、称量前,称量人是否将衡器示数归零,并确保其处于正常的工作状态。一般不得随意搬动。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出具的计量检定证书复印件应当归入证据材料卷,并随案移送。
8、有没有对毒品及包装物进行封装。《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公禁毒[2016]511号》第十九条 现场称量后将毒品带回公安机关办案场所或者送至鉴定机构取样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对毒品及包装物进行封装。
10、物证保管链条断裂,毒品的保管条件,进出库材料缺乏
是否有见证人?是否职业见证人?侦查人员与主持人员是否分离?
我国《刑事诉讼法》、相关的司法解释及有关规定等等都对侦查行为、证据的取得规定了详细的规程,毒品案件尤为严格。利用侦查行为的程序性违法来进行辩护,是一种常见的辩护方式。
2017年6月,两高一部出台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是辩护律师进行侦查行为程序违法性、证据合法性辩护的主要依据。当然,还有《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缴获毒品管理规定》、《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等等多部规定,均对侦查行为的程序、方法予以详细规定。所以,只要辩护律师严格审查在案证据,就会对侦查行为的合法性,如毒品的扣押、称量、取样、保管、送检乃至鉴定意见提出质疑,进而影响证据体系的完整形成。
在我国对毒品案件严厉打击的形势下,尤其是像运输毒品类案件中,往往都是当场抓获犯罪嫌疑人并起获毒品,辩护人提出程序性问题,哪怕是打掉鉴定意见的辩护,也很难影响法官的内心确认,往往也不会带来无罪的认定。法官多数会在判决中这样叙明“证据的瑕疵,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所以,律师在认真对待每一份证据,提出其影响证据资格、证明力问题时,不能对让被告人无罪或是影响定性抱以太大希望。但律师可以利用这些瑕疵、这些问题与法官进行沟通,以证据问题来换取量刑减让,使被告人从轻处罚,这也是成功辩护的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