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 师 辩 护 词
温某某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
尊敬的何法官、合议庭:
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肖女士的委托,指派蔡思斌、罗瑞芳律师担任贩卖、运输毒品罪案件被告人温某某二审阶段的辩护人,依法参与本案诉讼。辩护人通过查阅本案全部案卷材料、会见被告人温某某,根据全案事实与证据,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人温某某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认定事实正确,但对本案定性错误且对其判处无期徒刑属量刑过重,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减轻对被告人温某某的处罚。
一、本案被告人温某某的犯罪行为应构成走私毒品罪,未遂。
首先,走私毒品是指非法运输毒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在本案中,被告人温某某对于涉案毒品运往台湾是知晓的,其主观上存在协助其他被告人走私毒品的故意,从而客观上也实施了协助运输的行为。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被告人温某某罪名应定性为走私毒品罪。
本案中,原审法院查明,涉案毒品被运至漳州港顶白沙时便被查获,尚未到达港口,也未进行交接,因此应属未遂。其次,被告人温某某对本案毒品交易促进作用极小。原判认定温某某系受欧某平雇佣,作为其司机,听其指挥。在毒品交易过程中,全程由欧某平进行毒资等交易事宜的谈判,温某某只是听从安排进行接送人及“扫路”。其主观无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也从未参与毒品交易事宜的商讨,无权也无意进行毒品交易事宜的商讨,且被告人温某某拟得到的报酬也仅与帮助毒品走私事宜相关。因此,原判认定被告人温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缺乏证据支持、定性错误。
二、被告人温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系从犯,所起的作用是次要、辅助的,与主犯是有明显区别的,则其量刑也应当与主犯相区分开,才能充分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1、从被告人温某某所涉犯罪事实上来看,其系从犯,犯罪行为相比于其它同案犯更轻。
(1)温某某其只是受欧某平的雇佣、指使实施毒品犯罪的,所实施的所有行为都是促成毒品交易、走私的帮助行为。在本次共同犯罪中,温某某根本不知道毒品来源,也不是出资购买毒品的人员,充当运输毒品的“扫路车”也是听从欧某平的指示。温某某所涉走私的毒品尚未出境就被全部查获,尚未流入社会,尚未给社会造成重大的危害后果。温某某的犯罪行为与其它同案犯进行比较,情节较轻,危害后果较轻。
(2)原审判决中已经认定,“被告人刘某哲参与运输毒品氯胺酮430.0857千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嘉华、欧某平、刘某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亦认定“被告人温某某参与贩卖、运输毒品氯胺酮428.1161千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温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却判决“被告人刘某哲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反而对起次要、辅助作用的从犯温某某判决“被告人温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温某某的犯罪行为明显轻于刘某哲,但原审法院对二人却不予区分,竟然同样作出“无期徒刑”的刑罚。原审判决既然已经查明并认定温某某系从犯,却没有依据查明的法律事实作出量刑上的区分,在此前提所作出的判决结果必然未能体现不出温某某系从犯、犯罪情节更轻微等重要情节,对温某某而言极不公平。
2、从法律规定上来看,原审判决对温某某的刑罚未全面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另外,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九、毒品案件的共同犯罪问题 一是要正确区分主犯和从犯。区分主犯和从犯,应当以各共同犯罪人在毒品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为根据。要从犯意提起、具体行为分工、出资和实际分得毒赃多少以及共犯之间相互关系等方面,比较各个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只要认定为从犯,无论主犯是否到案,均应依照刑法关于从犯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及《刑法》第27条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本案中,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结果未全面贯彻实施刑法核心思想——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亦未实际根据上述规定作出合理合法的判决,其对温某某的量刑畸重,应予以改判。
三、温某某存在其它法定的减轻量刑情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修订后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17〕7号)规定,“ 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 3.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6.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十五)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1)受雇运输毒品的”。
本案中,被告人温某某系从犯、当庭自愿认罪,亦是受雇协助运输毒品的,且系初犯、偶犯,原审判决没有充分考虑上述情节并对温某某予以减轻量刑。
四、本案被告人温某某自归案以来,认罪态度一直很好,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自己所犯的犯罪行为基本无隐瞒、推诿、而其他被告有的拒不承认犯罪事实,有的存在隐瞒、推诿、甚至是拒绝承认等。相对比而言,温某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是最为突出的,为案件审理节约了大量的司法资源。
综上,被告人温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既不是社会危害性极大的分销下线,也不是本案的策划人和主要出资者,其仅是起到跑腿“小弟”的作用,在共同犯罪中地位较次,仅是从犯,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且其认罪态度良好,悔罪表现突出,尚达不到罪大恶极需判处无期徒刑的地步。原审判决结果没有充分贯彻和执行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和原则规定,量刑明显过重。恳请法庭给其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对其从轻处罚,改判其有期徒刑。谢谢!
此致
敬礼!
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蔡思斌
律师 罗瑞芳
2018年4月23日
注:最终案件经福建省高院二审改判,温某某从无期徒刑变成有期徒刑十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