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证据:1、检测证据。房间内漏斗上检测出曾某某、李甲的指纹,曾某车上物品未检出与毒品有关的物质。2、资金证据。制造毒品的资金是李甲提供。李甲、李乙、吴某之间存在毒品交易的资金往来并与口供相印证。三人与曾某之间无任何资金往来证据。3、供述。李甲、李乙供述:房间的固体冰毒是从曾某处拿来准备卖的;制毒是曾某提供的技术,且曾某全程参与了制造毒品。查获的准备贩卖的毒品和以前贩卖的毒品都是李甲从曾某处取得,交给李乙,李乙再交给吴某贩卖。曾某供述:自己不懂制毒技术,也从来没有参与过制造毒品;二次到过1104房间吃饭和玩耍,不知道何时在什么情况下在房间内的器物上留下了指纹;甲苯是李甲电话通知帮忙购买,但不知道用于做什么;对车上物品均能说明正常来源及正常用途。吴某供述:不知道毒品从哪里来的,在房间没有看见过曾某参与制造毒品。
指控:公诉机关指控曾某伙同李甲、李乙制造毒品35公斤,曾某贩卖毒品148克。应当以贩卖、制造毒品罪追究李甲、李乙、曾某的刑事责任,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吴某的刑事责任。李甲、曾某是主犯。
泰和泰律师事务所李家权律师担任曾某涉嫌制造、贩卖毒品一案的一审辩护人。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
一、关于贩卖毒品罪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从全案证据看,指控曾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证据是:李甲的供述、李乙的供述、现场查获的三包冰毒。另一方面的事实是:曾某本人一直否认向李甲或李乙提供过毒品、曾某与李甲或李乙之间无任何经济往来、现场房间查获的毒品中没有关于曾某的任何包括指纹在内的信息、李甲与李乙系亲戚关系。
由此可见,“毒品系曾某提供”的指控,只有李甲、李乙的供述,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曾某的毒品来源”。相互之间无任何经济往来证据,一方供述“现金交易”,另一方供述根本没有。形成对抗性的证据,作为指控一方,应当要有其他证据来补强。但目前,公诉机关并没有其他更有力的证据。故其指控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二、关于制造毒品罪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公诉机关指控曾某构成制造毒品罪的证据归纳如下:1、李甲供述;2、李乙供述;3、挡获曾某时,其手提袋中有甲苯,是李甲电话通知曾某代为购买;4、现场一漏斗上有曾某的指纹;5、曾某汽车上有杯子、浇水壶、酒精灯。
以上证据未形成链条,不足以证明曾某参与了制造毒品。理由是:1、在口供上,李甲、李乙供述曾某参与制造毒品,但曾某否认。同时,与李甲、李乙居住在制毒房间1104的同案犯吴某证实,从没有发现曾某参与过制造毒品。言词证据上出现相互对抗,且李甲、李乙系亲戚关系,不排除其为推脱责任而胡乱供述的可能。2、曾某作为李甲的朋友,至少二次到过1104房间吃饭聚会,具有在房间玩耍过程中接触到漏斗从而留下指纹的可能性。因为吴某证实没有看见曾某参与制造毒品,只是吃饭。3、曾某代为购买甲苯,但并不知道其用途,也不知道李甲为什么要购买,主观不明知的代为购买甲苯的行为,不能成为制造毒品的共犯。4、曾某对在汽车上查获的物品都有合理解释:杯子是购买奶粉时赠送后放车上的,水壶是浇花用的,酒精灯是做饭用的。没有证据证明与毒品有关联。5、毒品制造需要大量的资金投入,证据证明全部是李甲在投资,与曾某无关。
因此,公诉机关对曾某的指控,证据上没有达到法定的“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其指控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法院于2016年2月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归纳如下:
1、判决认定,指控曾某贩卖毒品的证据属于传来证据,证明力不足。故指控曾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
2、认定曾某构成制造毒品罪,理由是“首先,挡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实被告人曾某系携带制毒物品到制毒场所1104房时被挡获,案发后在制毒器皿上提取到曾某指纹。其次,李甲供认其雇佣曾某制毒,曾某购买制毒物品,提供制毒技术。李乙也予以供认,二人供述在曾某参与制毒的时间、地点、制毒中的作用以及所得报酬等细节方面相互吻合。综合上述事实、证据,曾某参与制毒,在制毒中购买制毒物品,提供制毒技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3、认定曾某是制造毒品的从犯。
4、判决李甲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曾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万元。判决李乙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万元。
曾某对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与事实不符,属于错误认定;在证据上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无罪。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曾某与李乙在案件中的作用相当,量刑亦应与李乙持平。于2016年12月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对曾某的判决,改判曾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万元。
刑事案件的辩护,律师尊重的是“法律事实”,依据的也是法律事实,即在案法定证据能证明的案件事实。客观事实是案件的本来事实,完全真实无虚的案发事实。刑事案件中的“客观事实”(亦或“案件事实”),都是案后通过侦查、公诉、审判、辩护等一系列的刑事诉讼活动,以形成锁链的法定证据证实的事实,即“法律事实”。“法律事实”是为了尽可能还原“客观事实”。但根据证据的不同情况,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可能一致,也可能接近。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完全一致,是司法人员的目标。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之间可能接近也可能不符。受各种客观条件的限制和各种因素的影响,在司法实践中,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出现偏差甚至不相符是存在的。法律人履行法定职责,只可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至上原则。刑事辩护中,律师得以法律事实、法律准绳对案件抽丝剥茧、去伪存真,找出对刑事案件当事人有利的辩点,为当事人作出成功、精彩、准确的辩护。尊重法律事实的辩护,才是经得起历史检验。法庭有了律师尊重法律事实的精彩辩护,庭审更加精彩,结论更加公正。
二、曾某贩卖、制造毒品一案辩护论点之选择
曾某贩卖、制造毒品一案,证据能证明的贩卖毒品的所谓指控法律事实,全是单方面无法印证的同案犯口供,且属传来证据,其重大溥弱之处在于无其他证据补强。只能选择“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无罪辩护。
对于制造毒品罪,根据在案证据证明的法律事实,也存在如下重大问题:
1、挡获曾某时,其手中确有物品,是曾某受李甲所托购买的物品。但对曾某而言,这仅仅是“物品”,没有证据证明曾某知道物品的用途,也没有证据证明李甲告知过曾某物品的用途。所以一审判决将“购买物品”认定为“购买制毒物品”,与在案证据不符合。因为证据认定不得倒推,只能根据案发时的客观情形作出公正的判断。
2、认定曾某提供了制毒技术,没有证据作为支撑。首先没有证据证明曾某拥有制毒技术;其次,“提供技术”只有作为利害关系人的同案犯李甲、李乙的供述,并无其他证据印证。拥有技术才可能提供技术,是否“拥有制毒技术”都没有证据证明,何来提供技术?
3、称曾某获得了报酬,没有任何证据证实。
4、与李甲、李乙一起居住的吴某印证没有看见过曾某参与制毒。
5、曾某对于车上的物品,均有合理解释。这些物品中也没有检测出任何与毒品有关的痕迹。
6、案发前曾某几次到1104房间玩耍吃饭,存在不经意间留下指纹的可能性。不能仅凭指纹就认定曾某参与了毒品制造。
综上所述,对于针对曾某制造毒品的指控,也只能选择“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无罪辩护。法院判决作了折中处理,认定部分无罪并认定从犯地位,但对定罪部分,即制造毒品罪的法律事实方面,仍然没有解决“证据确实充分”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