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实社会中,随着吸毒人群的不断增加,除了暴力犯罪外,贩卖毒品罪应是相对高发的犯罪。全国司法机构对于此类犯罪的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座谈会议精神、裁判规则、司法惯例、地方实际做法也是种类繁多,规定五花八门,一般涉案当事人是很难全部掌握的。为此,福州毒品辩护律师蔡思斌在依据国家法律,主要针对贩卖毒品罪的定罪处罚与具体量刑及毒品辩护律师的辩护策略、思路作如下详细阐述及解读。
贩卖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
量刑幅度:
《刑法》第347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罪名 法条 罪状 主刑 附加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第347条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1000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或者氯胺酮500克以上
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3)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4)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5)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15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并处没收财产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200克以上不满10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或者氯胺酮100克以上500克以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 7年以上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或者或者氯胺酮100克以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情节严重,3-7年有期徒刑
犯罪构成:
犯罪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根据《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贩卖毒品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因此,除贩卖毒品罪以外的其他毒品犯罪,都需要达到16周岁才能达到刑事责任。
主观方面: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毒品犯罪中,不以毒品的纯度进行折算;多次未经处理毒品数量累计计算。根据2016年4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有关问题的解释》,对于贩卖毒品罪中贩卖毒品数量发生变化,具体见下表:
罪名 常见毒品种类 少量毒品 数量较大 数量大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鸦片 <200克 200 ≤数量<1000克 ≥1000克
海洛因、甲基苯丙胺 <10克 10克≤数量<50克 ≥50克
可卡因 <10克 10克≤数量<50克 ≥50克
3,4-亚甲二氧甲基苯丙胺(DM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 <20克 20克≤数量<100克 ≥100克
氯胺酮 <100克 100克≤数量<500克 ≥500克
客观方面:本罪在客观方面上表现为行为人进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行为。
法院对于毒品犯罪审判实务要点:
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确有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并非贩毒人员用于贩卖,其行为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窝藏毒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
行为人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在交通、食宿等必要开销之外收取“介绍费”“劳务费”,或者以贩卖为目的收取部分毒品作为酬劳的,应视为从中牟利,属于变相加价贩卖毒品,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行为人利用信息网络贩卖毒品、在境内非法买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传授制造毒品等犯罪的方法,构成贩卖毒品罪。
明知购毒者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受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贩毒者的,与购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受以吸食为目的的购毒者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贩毒者,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与购毒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同犯罪;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两种以上毒品的,可以将不同种类的毒品分别折算为海洛因的数量,以折算后累加的毒品总量作为量刑的根据。
对于刑法、司法解释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没有规定定罪量刑数量标准,但《非法药物折算表》规定了与海洛因的折算比例的毒品,可以按照《非法药物折算表》折算为海洛因后进行累加。
对于买卖同宗毒品的上下家,涉案毒品数量刚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一般不能同时判处死刑;上家主动联络销售毒品,积极促成毒品交易的,通常可以判处上家死刑;下家积极筹资,主动向上家约购毒品,对促成毒品交易起更大作用的,可以考虑判处下家死刑。涉案毒品数量达到巨大以上的,也要综合上述因素决定死刑适用,同时判处上下家死刑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并有利于全案量刑平衡的,可以依法判处。
对于毒品再犯,一般不得适用缓刑。
行为人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贩卖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的,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行为人出于医疗目的,违反有关药品管理的国家规定,非法贩卖上述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国家定点生产企业按照标准规格生产的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被用于毒品犯罪的,根据药品中毒品成分的含量认定涉案毒品数量。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二)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三)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四)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五)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近亲属,或者为其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不具有本条前两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归案后认罪、悔罪、积极退赃,且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罪名不以行为实施的先后、毒品数量或者危害大小排列,一律以刑法条文规定的顺序表述。如对同一宗毒品制造后又走私的,以走私、制造毒品罪定罪。
盗窃、抢夺、抢劫毒品的,应当分别以盗窃罪、抢夺罪或者抢劫罪定罪,但不计犯罪数额,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定罪量刑。盗窃、抢夺、抢劫毒品后又实施其他毒品犯罪的,对盗窃罪、抢夺罪、抢劫罪和所犯的具体毒品犯罪分别定罪,依法数罪并罚。走私毒品,又走私其他物品构成犯罪的,以走私毒品罪和其所犯的其他走私罪分别定罪,依法数罪并罚。
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对托购者、代购者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代购者从中牟利,变相加价贩卖毒品的,对代购者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被告人购买了一定数量的毒品后,部分已被其吸食的,应当按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的数量,已被吸食部分不计入在内。
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不定罪处罚;查获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选择性罪名,对同一宗毒品实施了两种以上犯罪行为并有相应确凿证据的,应当按照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性质并列确定罪名,毒品数量不重复计算,不实行数罪并罚。对同一宗毒品可能实施了两种以上犯罪行为,但相应证据只能认定其中一种或者几种行为,认定其他行为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则只按照依法能够认定的行为的性质定罪。如涉嫌为贩卖而运输毒品,认定贩卖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则只定运输毒品罪。对不同宗毒品分别实施了不同种犯罪行为的,应对不同行为并列确定罪名,累计毒品数量,不实行数罪并罚。对被告人一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两种以上毒品的,不实行数罪并罚,量刑时可综合考虑毒品的种类、数量及危害,依法处理。
福州毒品案件律师辩护思路:
福州刑事辩护律师蔡思斌总结多年的办案经验,处理涉嫌贩卖毒品罪案件中,毒品辩护律师可从如下几个方面作为案件辩护出发点:
1.特情介入的情节。公安机关的特情引诱。主要系“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
2.被告人是否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被告人不以牟利为目,为了自己吸食、注射而购买毒品,不能认定为“贩卖”。
3.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情况,公安机关对毒品的查扣是否符合程序。
4.查扣的毒品的类型及含量情况。涉案毒品纯度明显低于同类毒品的正常纯度,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
5.毒品再犯、累犯都是法定从重的情节。
6.贩卖毒品以毒品实际上是否转移给买家为既遂。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是否构成犯罪既遂。
7.案件中的主从犯问题。
8.被告人年龄,是否达到刑事责任年龄问题。
9.被告人是否具有吸毒行为,并考察被告人行为的动机和目的,为被告人做出最轻甚至无罪辩护。
10.被告人是否具有以贩养吸的情节。
11.有否存在被刑讯逼供的情节。
附:毒品犯罪相关法律规范性文件:
1.法律
《刑法》第347条
2.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规范毒品名称表述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3.其他
《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福州毒品辩护专业律师:蔡思斌
2016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