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毒品辩护律师分享—浅谈办理贩卖毒品罪案件的辩护要点
涉毒案件在我国属于刑法严厉打击的犯罪案件类型,从2000年的《南宁会议纪要》到2008年的《大连会议纪要》再到2015年的《武汉会议纪要》,我国对毒品犯罪的严打态势一以贯之。在这种严打的思路之下,涉毒案件的证据标准在一定程度上会降低,但所配置的刑罚依然很重。因此,为涉毒案件的被告人提供高质量的辩护就显得十分必要,笔者将从自己亲办的其中一起贩卖毒品罪案件切入,简要谈谈办理贩卖毒品罪案件的辩护要点。
一般涉毒案件因参与的人数比较多,侦查卷宗往往都有十几卷,在阅卷过程中可以先将与案件当事人有关的言词证据仔细审查一遍。一方面可以快速梳理清楚案件的发生经过,另一方面可以对不同被告人的供述和证人的证言进行对比,找到有利于案件当事人的辩护要点。
时间拆分法是把被告人的行为按时间顺序进行拆分,比对出指向犯罪行为的关键事实的方法。以笔者办理的涉毒案件为例,按照案情发展的时间顺序拆分如下:
|
按照时间顺序拆分行为 |
能否证明陈某参与犯罪 |
|
陈某和闫某两人一起去云南,证据显示都与毒贩“腾某”有接触 |
|
|
|
|
|
|
|
|
|
|
由上表可以直观地看出,陈某是否参与犯罪在他开车去接从云南返回的闫某时发生了变化。这里有两种可能:其一,陈某明知闫某随身携带毒品,他就参与了这起犯罪;其二,陈某不明知闫某携带毒品,他就没有参与犯罪。通过行为时间拆分法找到了认定犯罪的关键事实,接下来就可以从认定这一事实的相关证据入手,运用第二种分析方法。
供述的否定之否定法是从被告人的供述中找到相互矛盾之处,把矛盾的证据组织联系,从而否定案件事实的方法。通过阅卷,笔者将被告人前后供述、被告人与同案犯就相同事实之间的供述进行了比对,整理出了下列案件的矛盾证据:
序号 |
认定证据矛盾对比 |
1 |
|
陈某第一次口供及多次口供均否认其参与了购买毒品,否认明知闫某带回毒品而去机场接他。
|
2 |
闫某在侦查阶段始终供述说购买毒品等一系列事宜,是被告人陈某安排、实施的。
|
闫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起推翻了上述供述,称所有该起毒品犯罪行为均为其一人所为,陈某未参与,也不知情。
|
3 |
陈某讯问笔录记载:5月24日凌晨到当地后,从宾馆出来电话约“腾某”,“腾某”同另一个男人一起来了。
|
|
4 |
陈某讯问笔录记载:6月24日凌晨到云南后,闫某给“腾某”打电话,“腾某”同另一男子到了他们吃饭的地方。
|
陈某讯问笔录记载:6月24日凌晨,我给“腾某”打电话,我让腾某过来找我。
|
5 |
陈某讯问笔录记载:“腾某”来后,没说别的,玩了一会儿扑克就走了。
|
陈某讯问笔录记载:我问“腾某”什么价,“腾某说10000一条,一条是2500粒”,我对“腾某”说要买两条。
|
此外,综合全案证据,笔者认为认定陈某明知闫某携带毒品的证据,只有陈某与闫某的供述与辩解,也就是依靠口供而没有实物证据与之相印证。
虽然《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侦查机关在办理毒品案件过程中的程序性要求作出了明确规定,但笔者在办理多起涉毒案件的过程中,均发现侦查机关存在不同程度的程序违法且足以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
如果侦查机关扣押毒品的时间过长而不移送鉴定机构的话,毒品的保存时间、保存环境对于毒品的检测都有一定影响。根据《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原则上侦查机关自查获毒品之日起三日以内送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具有案情复杂等原因的,送检时限可以延长至七日。笔者曾经办理的案件中,公安机关于2020年11月6日查获毒品,2020年11月14日才将其送至某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没有在查获毒品后的三日内将其送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笔者办理的多起涉毒案件中,侦查机关只有扣押毒品的清单,相关的照片也显示没有对毒品进行封装和取样。在这种情况下无法证明送检样本与案件实际查获的毒品之间具有真实同一性,也不能排除在运输过程中存在调包、更换、混同、损坏、变异等合理怀疑。另外检材样本的数量和称量标准也没有写明,不符合《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关于在现场提取、扣押等工作完成后应当对毒品进行封装的要求。
在笔者曾经办理的涉毒案件中,侦查机关委托的鉴定机构以检测海洛因的检验标准《疑似毒品中海洛因的气相色谱、气相色谱-质谱检验方法GB/T29635-2013》去检测所起获的毒品中是否含有可待因成分,其鉴定所得结论明显缺乏客观真实性,不能真实反映毒品的实际成分及毒品含量。对于可待因现行有效的检验标准有《鸦片毒品中吗啡、可待因的定量分析方法GA/T104-1995》、《生物检材中单乙酰吗啡、吗啡、可待因的测定SF/ZJD0107006-2010》和《食品中吗啡、可待因、罂粟碱、那可丁和蒂巴因的测定BJS201802》。鉴定机构适用的检验标准错误也可以成为辩护的要点。
根据《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如果查获的毒品系液态、固液混合物或者系毒品半成品的,公安机关应当委托鉴定机构对查获的毒品进行含量鉴定,进行含量鉴定的检材应当与进行成分鉴定的检材来源一致,且一一对应。依据法(2015)129号《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在裁判文书中,应当客观表述涉案毒品的种类和数量,并综合认定为数量大、数量较大或者少量毒品等”。在笔者曾经办理的涉毒案件中,侦查机关所起获的毒品就是液态且其中可待因的含量将直接影响被告人的量刑轻重,无论适用哪一个检验标准都应当对来源一致的检材样本进行定性分析和定量分析,并应当附上色谱图和质谱图。如果相关鉴定意见在适用错误的检验标准的情况下仅对毒品进行了定性分析而没有定量分析,那么这种鉴定意见就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其所得出的结论也缺乏客观真实性。
在笔者曾办理的涉毒案件中,被告人和吸毒人员的尿液检测结果均为吗啡呈阳性而非可待因呈阳性,而毒品中并未检测出吗啡成分,由此可见两人的尿检结果不能证明两人吸食了含有可待因成分的毒品,从而不能用来证明贩卖毒品的事实。
“以贩养吸”的司法观点来自于《大连会议纪要》和《武汉会议纪要》。《大连会议纪要》规定:“一、毒品案件的罪名确定和数量认定问题……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被告人购买了一定数量的毒品后,部分已被其吸食的,应当按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的数量,已被吸食部分不计入在内。”
《武汉会议纪要》规定:“二、关于毒品犯罪法律适用的若干具体问题(三)毒品数量认定问题……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一般应当按照其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购买的毒品数量无法查明的,按照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数量;确有证据证明其购买的部分毒品并非用于贩卖的,不应计入其贩毒数量。”
笔者曾以“以贩养吸”为关键词在某案例检索网站上进行类案检索分析,发现大部分辩护律师都主张“以贩养吸”的辩护观点,少部分辩护律师主张“不构成以贩养吸”的辩护观点。究其原因在于——如果辩护律师有把握将被告人购买且储存在其住处的毒品排除在贩卖的范围之外,则就会主张不构成“以贩养吸”而只是用于被告人自己吸食,反之就会主张“以贩养吸”的观点以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关于“以贩养吸”及贩毒数量的认定,《中国法院2016年度案例:刑法分则案例》(第229页—234页)中刊登了(2014)一中刑终字第3279号刑事裁定书,北京一中院的法官认为:“按照刑法解释规则和罪刑法定原则,“以贩养吸”应理解为行为人不仅既吸毒又贩毒,而且应以其贩毒所得作为其吸毒的主要经济来源。只有如此才能认定行为人对查获的其他毒品也存在贩卖的概括故意,从而将其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中。而如何认定“行为人以其贩毒所得作为其吸毒的主要经济来源”,则更应从被告人供述的主观心态、有证据证明的被告人的经济状况、收入来源、以往吸贩毒的经历、本次贩毒的具体情况等多角度、全方位的予以考察”。
从以上司法观点可以看出,要符合“以贩养吸”这一贩毒模式,被告人应当在吸毒之前有过贩毒的经历,对所购买的毒品有贩卖的目的,且是以其贩毒所得的资金作为吸食毒品的唯一或主要经济来源。因此,被告人是否对其储存的毒品有贩卖的故意,对应当根据现有证据慎重进行司法认定,而不能机械引用司法指导意见直接推定。如果但凡是吸毒人员就一概推定其所持有的毒品就是以贩卖为目的,这显然是客观归罪,有违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亦违反了推定原则中的唯一性和排他性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