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礼志,男,1972年6月1日出生。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礼志犯贩卖、制造毒品罪等一案,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厦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礼志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并对同案被告人作出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陈礼志及同案被告人王某生、孙某、罗某林、黄某2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2013)闽刑终字第124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厦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礼志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并对同案被告人作出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陈礼志及同案被告人王某生、孙某、罗某林、黄某2仍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闽刑终字第127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判对被告人陈礼志的定罪量刑,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31日作出(2016)最高法刑核19558583号刑事裁定,认为第一、二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核准陈礼志的死刑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9月,被告人陈礼志与同案人孙某、“大辉”合谋提炼麻黄素用于制造毒品,陈礼志、孙某出资,“大辉”负责具体制毒并指使同案人罗某林帮忙,共制造甲基苯丙胺200克。2011年10月底,由陈礼志提议,同案人王某生与陈礼志商定共同贩毒给台湾人,王某生出资并指使同案人黄某2赴广东购得毒品运抵厦门,陈礼志负责联络买家,共同贩卖甲基苯丙胺2991.4克。
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汪某、林某1等人的证言、搜查、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意见、车辆GPS轨迹、卡口照片、手机短信照片、银行卡交易明细、银行转账凭证、前科材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陈礼志及同案人王某生、孙某、罗某林、黄某2等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礼志参与贩卖、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苯丙胺共计3191.4克,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在制造毒品犯罪中,陈礼志系主犯。陈礼志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依法判决:被告人陈礼志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并对同案被告人王某生、孙某、罗某林、黄某2及涉案财物作出判决。
上诉人陈礼志的上诉理由:原判认定其参与贩卖3000克甲基苯丙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只是起介绍作用,作用小于王某生;本案有特情介入,存在犯意引诱及数量引诱的情形,且系公安控制下交易。请求减轻处罚。辩护人除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陈礼志没有制造毒品的主观故意。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建议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
一、制造毒品的事实
2011年9月份,上诉人陈礼志伙同同案人孙某与“大辉”(另案处理)合谋制造毒品,由陈礼志出资4.5万元、孙某出资5万元,“大辉”负责具体制造毒品的相关事宜,制毒场所为陈礼志暂住处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海晟棕蓝海小区5号楼2404室。孙某携带资金与“大辉”前往龙岩市购买制毒原料“麻黄土”,同案人罗某林跟随“大辉”到厦门参与制造毒品。之后,“大辉”、孙某、罗某林陆续购买了玻璃管、玻璃烧杯等制毒设备以及无水乙醇、石油醚等制毒原料。“大辉”指使罗某林共同制造毒品,孙某负责日常管理和监督。案发后,侦查机关在上述场所查扣200克含甲基苯丙胺、苯丙胺成分的棕色液体以及玻璃管、微型电子秤、玻璃烧杯、无水乙醇、石油醚、氢氧化钠、不锈钢烧锅、白色塑料桶等制毒工具和原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称重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意见,证实侦查人员从陈礼志的暂住处厦门市思明区海晟棕蓝海小区5号楼2404室查获:(1)1碗不锈钢碗装的棕色液体,净重20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苯丙胺成分;(2)用“台福花生牛奶”罐头包装的3包褐色晶体粉末,净重826.7克,用白色汤盆装的白色晶体,净重280克,共计1106.7克,均检出甲基麻黄碱成分;(3)用塑料桶装的1桶淡黄色液体、用银色塑料袋包装的1包白色粉末、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2包白色晶体、1包黄褐色粉末状物、1包黑色粉末物、1盆白色瓷盆装的白色液体(均未检出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氯胺酮、苯丙胺、四氢大麻酚成分)及塑料瓶、玻璃管、电子秤、透明塑料包装袋、玻璃容器、不锈钢盆、玻璃烧杯、玻璃瓶、不锈钢烧锅、塑料桶、无水乙醇、氢氧化钠、石油醚等。
2、毒品实物上缴收据,证实上述涉案毒品已依法上缴。
3、现场检测报告,证实陈礼志的尿液经检测为甲基安非他命阳性。
4、证人汪某的证言,证实她于2011年9月与陈礼志同居于思明区海晟棕蓝海小区5号楼2404室,同住的还有孙某和罗某林。她住进去二三天后,孙某和罗某林等人搬来器皿、乙醇、试管等物,陈礼志说家里在做事不能回去,就和她一起去住酒店,到10月15日才返回。案发前二三天,罗某林等人在厨房放了1碗结晶状物品。辨认笔录,证实经照片混杂辨认,汪某确认了陈礼志、孙某、罗某林。
5、证人林某1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17日陈礼志向他租赁车辆直至案发,通过查看监控得知该车曾去过龙岩和广东。
6、同案人王某生供述,1990年他因为吸毒认识了陈礼志,案发前二年认识了陈礼志的“小弟”孙某。2011年10月,陈礼志告诉他准备从龙岩购买麻黄素在厦门制造甲基苯丙胺并已找到一个制毒师傅,邀他出资购买制毒原料及设备,制成甲基苯丙胺后再贩卖分成。他当时没钱且担心风险大,就没有答应,后来听说陈礼志与他人合作制毒。他曾到陈礼志在海晟棕蓝海小区的住处,陈礼志拿出一小包称是自制的甲基苯丙胺给他吸食,当时孙某也在场,他还见到罗某林进出房间,陈礼志告诉他罗是负责制毒的。几天后,他再次到陈礼志的住处,陈礼志又拿了一些自制甲基苯丙胺给他吸食,他提出购买,陈礼志说量不多要自己留着。辨认笔录,证实经照片混杂辨认,王某生确认了陈礼志、孙某、罗某林。
7、同案人孙某供述,2011年9月,陈礼志让他帮忙照看房子,他就偶尔在陈礼志的海晟棕蓝海小区2404室居住。9月中旬,陈礼志带回一名叫“大辉”的男子,并邀他一同合伙制造麻黄素。他知道麻黄素是制毒原料,可用于贩卖,也可用于自行制造毒品。三人商定由他出资5万元,陈礼志出资4万元并提供制毒场所及贩卖,“大辉”负责提炼麻黄素,所得利润三人平分。此外,他还负责制毒窝点的日常管理,并按照陈礼志的要求监督“大辉”及其助手罗某林。之后,他和“大辉”、罗某林从龙岩以8万元买回10千克“麻黄土”,“大辉”又向他拿了5000元去买制毒设备。“大辉”叫他去购买石油醚、乙醇等原料及玻璃仪器等,因为资金不够,陈礼志又追加出资了5000元。10千克“麻黄土”大约可以制成2.5千克麻黄素,制成的麻黄素都被“大辉”和陈礼志拿走了。案发前几天,他听到“大辉”骂罗某林,称用来提炼甲基苯丙胺的“油”都被罗某林烧光了,浪费了很多材料,烧掉的东西可以制成不少毒品,他就想有部分麻黄素可能已被制造成甲基苯丙胺。案发后侦查人员查扣的棕褐色液体是制造出来的半成品,“大辉”曾交代过不要让罗某林私自加热,但陈礼志坚持要罗某林加热。
8、同案人罗某林供述,2011年9月底他跟随“大辉”到厦门与陈礼志、孙某一同在陈礼志的暂住处制毒。陈礼志拉孙某入伙,孙某将自己的奥迪轿车抵押给别人后出资。“大辉”会用麻黄素制造甲基苯丙胺,陈礼志、孙某因此才和“大辉”合作。“大辉”负责技术操作和购买原料。孙某负责出资及在现场监督,陈礼志负责提供制毒场地及销售。“大辉”从龙岩购买了“麻黄土”,他按照“大辉”指使购买了氯化钠、无水乙醇、石油醚等原料,并在制造过程中听从“大辉”安排打下手。陈礼志说过用“麻黄土”提炼麻黄素后可以拿去卖也可以制造甲基苯丙胺。他之前就听“大辉”说过其会制造甲基苯丙胺,而且在制造过程中,“大辉”一直在研究如何让制成的液体结晶,陈礼志也经常问他是否结晶,因为制造麻黄碱的技术“大辉”已掌握没必要再研究,因此他知道是在制造甲基苯丙胺。案发前半个月,他和“大辉”共制成1千克左右麻黄碱,现场查扣的一碗棕褐色液体是制造出来的半成品。10月上旬,他见到一个讲闽南语的男子(经辨认系王某生)到租房与陈礼志、孙某聊天并吸食甲基苯丙胺。案发前二三天“大辉”不在时,陈礼志叫他用电磁炉加热一碗棕褐色的半成品,“大辉”回来后骂他称烧掉的东西可以制造不少东西。他更确定是在制造甲基苯丙胺,因为麻黄素没那么值钱。
9、上诉人陈礼志供述,2011年9月他在龙岩通过一名叫“宋研”的女子认识了会提炼麻黄素的“大辉”。他与“大辉”商议合作提炼麻黄素。他邀孙某一同参与,孙出资5万元,他出资4万元,“大辉”和孙克雄到龙岩买了10千克“麻黄土”运回他租住的厦门市思明区海晟棕蓝海小区5号2404室,他又增加出资5000元用于购买制毒设备。“大辉”和其徒弟罗某林就在他的租房提炼麻黄素。“大辉”说一个星期能做好,但直到案发也没有提炼出麻黄素。他有叫罗某林去加热一碗棕褐色液体。辨认笔录,证实经照片混杂辨认,陈礼志确认了孙某、罗某林。
二、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
2011年10月底,上诉人陈礼志向同案人王某生提议合作贩卖5千克甲基苯丙胺给台湾买家,二人商定由王某生负责出资并购买毒品,陈礼志负责联络买家贩卖,赚取利润二人平分。同年11月1日左右,王某生电话联系广东上家“老李”欲以先发货后付款方式购买5千克甲基苯丙胺未果,便先向“老李”另行购买部分海洛因及甲基苯丙胺,并指使同案人黄某2驾驶闽D×××××号轿车前往广东省惠来县取回毒品,放置于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东方时代广场东方阁1001室。经陈礼志催促,11月3日凌晨王某生再次联系“老李”购买5千克甲基苯丙胺,“老李”同意先交易3千克。王某生转账支付部分毒资后,指使黄某2再次驾驶闽D×××××号轿车到广东省惠来县取回毒品。王某生将毒品称重并重新分装后,电话联系陈礼志交接毒品。14时许,王某生携带毒品乘坐闽D×××××轿车至厦门市思明区海晟棕蓝海小区门口,与陈礼志等人会合时被当场抓获。侦查人员从闽D×××××号轿车查扣3包共计2991.4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22.2%、22.8%、23.5%)。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吕某1的证言,证实她与姑姑吕某2及其男友王建生共同居住于思明区湖滨西里东方时代广场东方阁1001室。2011年11月3日中午,王某生叫她到路边从黄某2处取回一个装有物品的环保袋及闽D×××××号轿车钥匙。过了约半小时,王某生带着该袋物品,叫她驾驶闽D×××××号轿车开到南湖公园东门对面的东明路,王某生下车后带着一个男子返回车上,她继续开到海晟棕蓝海小区路边,后被侦查人员抓获。
2、证人吕某2的证言,证实她与男友王建生同居在思明区东方时代广场东方阁1001室,11月3日侄女吕某1驾车载她和王某生出门,她中途下车。
3、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日黄某2向他租赁闽D×××××号轿车,之前8、9月份黄某2还曾租过三次车,经查看GPS发现车辆曾去过广东饶某、惠州一带。
4、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称重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意见,证实侦查人员从闽D×××××号轿车副驾驶位脚垫上查扣3包用豆奶粉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净重分别为997.7克、997.7克、99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22.2%、22.8%、23.5%;从陈礼志处查扣1部红色诺基亚E63手机(号码为182××××3157),1部黑色诺基亚1682C手机(号码为187××××4624)。
5、毒品实物上缴收据及情况说明,证实上述涉案毒品已依法上缴。
6、现场检测报告,证实陈礼志、王某生的尿液经检测为甲基安非他命阳性。
7、闽D×××××号车辆GPS轨迹、卡口照片,证实同案人黄某2驾驶该车从厦门前往广东接运毒品的事实。该车于2011年11月2日5时许从厦门出发,途经漳州、广东潮州、汕头到揭阳市惠来县停留,后原路返回,于当日15时许到达厦门;11月3日3时许再次出发,行程于11月2日相同,在惠来县深汕高速公路出口停留后返回,12时许到达厦门。
8、王某生手机短信照片、提取短信笔录、王某生关于短信内容的供述,证实:
(1)2011年10月27日1时12分收到陈礼志的短信,内容为“对面那边说要加到五条让我们先见到钱后看货看到货这边给钱那边提货”,王某生供述系台湾买家要5千克甲基苯丙胺,交易当天先看钱,后一手交钱一手交货,该短信也与王某生关于第一次向广东卖家“老李”提出先货后款方式购买5千克甲基苯丙胺的供述相印证。
(2)2011年11月2日16时王某生收到来自138××××1061手机的短信:“达兄你好,司机十二点钟走的,老的数目差二十万对不对?今天糖果十三斤,中华三条。260000+336000=596000+老的200000总欠796000”,王某生供述,该信息系毒品上家老李发的,司机是黄某2,糖果指海洛因,十三斤意思是260克,中华指甲基苯丙胺,三条意思是3千克,总的意思是,王某生以前还欠20万,今天的海洛因260克、甲基苯丙胺3千克,总共欠796000元。该短信与GPS车辆行驶轨迹、卡口照片能够相互印证,佐证了黄某2第一次到广东接运毒品的事实,并进而证实11月2日之前王某生即与广东毒贩存在大宗毒品交易。
(3)2011年11月3日2时16分王某生发给“腌”的短信“兄弟我跟你说这里有三个明天中午要跟别人交易所以说现在没有我是后天要出去才这样的”,王某生供述,因上家“老李”催他给钱,他发送该信息给“老李”,意思是他于11月3日中午要与他人交易3千克甲基苯丙胺,交易完后即可给钱,该短信与王某生11月3日12时许前往交易3千克甲基苯丙胺的事实相印证。
(4)2011年10月4日收到陈礼志的短信“我早上给你样品现在就有货你问他能一次吃多少马上回信他们不然就要出给别人”;10月14日收到陈礼志的短信“中国建设银行6227001935530418267”,陈礼志供述他与王某生前往广东贩卖麻黄素时,对方认为麻黄素是假的,他被扣在广东,发信息是要让王某生汇钱到该账号,钱到对方才放人;10月26日收到陈礼志短信“180××××0809阿雄,让他去接你的给他电话问他到哪里”、“如果找到买主就给我电话我们马上上去你就在那里等我们上去”,陈礼志供述,王某生要在广东找买主,他发信息的意思是如果找到买主,就去广东与王某生会合;10月27日收到陈礼志短信“坎事情什么样了好像没事我这边要上龙岩也不是什么事情都停止”。上述短信佐证了陈礼志和王某生在短时间内频繁进行毒品犯罪活动。
银行交易明细、银行ATM机交易凭证,证实同案人王某生使用的7张银行卡(四张户名为王某生,三张户名为吕某1)在案发前有频繁转账记录,10月31日至11月2日期间对外转帐的数额累计为235100元,其中6228480070176381617号卡于10月30日和11月1日各转帐5万元,6226222900513347号卡于11月2日转帐4万元,6222024100009060736号卡于10月31日至11月2日分别转帐20005元、25005元、50045元、50045元。2011年11月3日共计转帐296000元。
10、同案人王某生供述,2011年10月26日左右陈礼志打电话说有台湾人要5千克甲基苯丙胺,陈礼志提出与他合作,由他寻找货源并出资购买,陈负责与台湾买家联系转卖,赚取利润平分。陈礼志叫他抓紧时间筹集毒品,隔一周后交易,每千克价格为26万元,他答应会抓紧时间准备好。11月1日,他电话联系一广东李姓男子求购5千克甲基苯丙胺,但对方拒绝先发货后付款的交易方式,他提出先付款另行购买一部分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次日凌晨,他雇黄铁民开车到广东省揭阳市隆江镇取回该批毒品并存放于租住处,准备另行贩卖。经陈礼志催促,他再次与李姓男子联系,对方同意以先交货后付款的方式交易5千克甲基苯丙胺,价格为每千克21万元,但只能先给3千克。他将该情况告诉陈礼志,并于11月3日凌晨预付了29万元订金,再次雇黄某2开车到广东取毒品。12时左右,黄某2返回到东方时代广场东方阁,他叫吕某1将毒品取回1001室。他将3千克甲基苯丙胺称重后分装成3包,均用豆奶袋包装,外套黑色塑料袋和红色环保袋。陈礼志打电话叫他把毒品送到其家楼下。13时许,他携带该批毒品乘坐由吕某1驾驶的闽D×××××号轿车到海晟棕蓝海小区门口与陈礼志会合。陈礼志称要去集美与台湾买家交易,他担心陈礼志私吞毒品,提出一同前往,之后都被侦查人员抓获。辨认笔录,证实经照片混杂辨认,王某生确认了陈礼志、黄某2。
11、同案人黄某2供述,案发前二三个月认识了王某生,多次帮王租赁汽车。2011年11月2日、3日凌晨,他二次驾驶闽D×××××轿车从厦门前往广东,按王某生的指示取回用黑色袋子包装的物品,共获得3000元报酬。辨认笔录,证实经照片混杂辨认,黄某2确认了王某生。
12、上诉人陈礼志供述,他曾听说王某生在做甲基苯丙胺生意,毒品都是向广东上家进货,王某生跟他说过有人要买甲基苯丙胺可以找他拿,要多少有多少。2011年10月,他在夜总会包厢里认识了一陈姓台湾人,对方与他一同吸毒后,提出向他购买甲基苯丙胺,他联系王某生后,约定交易3千克甲基苯丙胺。他和王某生约定由王某生出资以每千克21万元购进,每千克26万元卖出,所获利润平分。后来台湾人又提出增加交易数量到5千克,越多越好,他就发短信给王某生,王称只有3千克,台湾人同意交易,有多少算多少。11月2日,王某生称已找到毒品货源,二人约好次日下午15时到集美汽车站与台湾买家交易,王某生问如何交易,他提出先去确认台湾买家的钱,然后王某生再拿毒品来交易。11月3日下午,他与王某生会合后,准备到集美交易时被侦查人员抓获。辨认笔录,证实经照片混杂辨认,陈礼志确认了王某生。
上述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定案依据。
关于上诉人陈礼志及其辩护人提出陈礼志在贩卖毒品中只起居间介绍作用的理由。经查,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陈礼志提起犯意、积极联系买主、催促王某生购毒、商定交易价格及利润分配,与王某生分工配合,地位作用相当,对促成交易起重要作用,并非仅是居间介绍。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陈礼志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贩卖毒品中存在犯意引诱及数量引诱的诉辩理由。经查,根据侦查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及陈礼志的供述,陈礼志在案发前即与同案人王某生有贩卖毒品故意,在台湾买家提出交易时一拍即合立即实施贩卖毒品犯罪,并非在他人的诱惑和促成下才形成犯意,不存在犯意引诱。但陈礼志与买家商议交易的过程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手机短信证实买家交易时增加了毒品数量,量刑时可酌情考量。该诉辩理由部分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陈礼志的辩护人提出陈礼志没有制造毒品的主观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首先,从案发现场查扣到装在不锈钢碗内棕褐色液体,经鉴定系甲基苯丙胺、苯丙胺半成品,根据同案被告人孙某、罗某林的供述,陈礼志有叫罗某林加热该碗半成品,陈礼志本人亦不否认,证实陈礼志针对该半成品实施了制造行为。其次,同案被告人孙某供述,他按陈礼志的要求在现场监督,制成的麻黄素都被“大辉”和陈礼志拿走了,他推断有部分麻黄素可能已被制造成甲基苯丙胺。可证实陈礼志掌握制毒现场的状况,并控制了制成的麻黄素。第三,同案被告人罗某林亦供述,“大辉”已掌握制造麻黄碱技术,但在制造过程中仍一直研究将制成的液体结晶,陈礼志也经常问是否结晶,因此推断可能是在制造甲基苯丙胺。该供述证实了陈礼志和“大辉”存在反常行为,佐证了陈礼志有制毒的犯意。第四,同案被告人王某生供述陈礼志曾邀他共同制造甲基苯丙胺,后来陈礼志还在其暂住处提供自制甲基苯丙胺供他吸食,也佐证了陈礼志有制毒的事实。综上,可认定陈礼志具有制造甲基苯丙胺的主观故意。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礼志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分别伙同他人贩卖、制造甲基苯丙胺3191.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且数量大。在制造毒品共同犯罪中,陈礼志起组织、指挥作用,系主犯;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陈礼志与同案人王某生分工配合,作用基本相当,不足以区分主从。陈礼志涉案毒品数量大,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对陈礼志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陈礼志还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故同时决定对陈礼志限制减刑。陈礼志及其辩护人的诉辩理由部分成立,予以采纳。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正确,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陈礼志量刑偏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对被告人陈礼志定罪处刑的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陈礼志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对上诉人陈礼志限制减刑。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向华
审 判 员: 汤仲捷
代理审判员: 刘征鹏
二O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方俊民
一、最高人民法院在2008年发布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特情介入案件的处理予以明确规定,并对特情贴靠、接洽与特情引诱进行了区分。特情贴靠、接洽是指对已持有毒品待售或者有证据证明已准备实施大宗毒品犯罪者,采取特情贴靠、接洽而破获案件,不存在犯罪引诱问题。同时明确规定,对因“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无论涉案毒品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本案中陈某在案发前即有犯意,不存在“犯意引诱”。但本案中存在特情贴靠行为,虽然《纪要》中并未对存在“特情贴靠”情形下的量刑作出明确规定,但诉诸法理能够知道,采用这种特情贴靠方式破获的毒品犯罪案件,毒品犯罪行为通常能够掌握在侦查机关控制之下,毒品最终没有流入社会,其社会危害性相对减轻,因而在量刑时可以考虑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具体到本案,孙某贩卖的毒品并为流入社会,危害性较低,可以考虑对其从轻处罚。
二、陈礼志与买家商议交易的过程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手机短信证实买家交易时增加了毒品数量。可以看出,本案中侦查机关存在“数量引诱”,根据《纪要》的规定:“对因“数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一般也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三、本案中,孙礼志同时存在制造毒品与贩卖毒品的行为,虽然陈礼志在制造毒品过程中起到主犯作用,但应当知晓的是,陈礼志所贩卖的2991.4克甲基苯丙胺才是其主要量刑情节。由于陈礼志在贩毒过程中与同案人王某生分工配合,作用基本相当,不足以区分主从。因此陈礼志无需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只需对其个人参与部分承担责任。
四、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情节,因此福建高院对陈礼志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同时又考虑到陈礼志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属于《刑法》应从重处罚的情形,因此同时时决定对陈礼志限制减刑。
2019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