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开志、何涛(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日报》2019.8.20
案情:2013年6月19日,王某向A县公安局报案称轿车被盗。经调查,A县公安局于同日以王某车辆被盗为由进行立案侦查。12月18日,B县公安局民警在巡逻时发现一可疑车辆,经查该车系A县王某被盗车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万元)。据驾驶员肖某交代,该车是其于6月底以4000元人民币从唐某处购买的赃车。在B县检察院对肖某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提起公诉时,向B县公安局发出《补充移送起诉通知书》要求追诉唐某,在此期间,唐某一直逃跑在外地打工。唐某于2018年12月24日被B县公安局民警挡获归案。
分歧意见:本案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是否已过追诉时效,实践中主要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唐某的行为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最高法定刑为三年有期徒刑,法定追诉时效期限为五年。唐某销售赃车的行为发生在2013年6月底7月初,其被挡获时已超过追诉时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唐某的行为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系罪名变化,并不影响追诉时效限制条款的适用。该案于2013年6月19日由A县公安局以事立案,在肖某被挡获后发现唐某有盗窃车辆的可能,并对此开展侦查,在此期间其逃避侦查,因此不受追诉时效限制。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是刑法第88条规定的“立案侦查”不应机械理解为以人立案,应综合全案分析。刑事诉讼法第88条规定的“立案侦查以后”应理解为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管辖范围,对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的案件予以立案,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罪轻或罪重的证据材料之日起。“逃避侦查或审判”是指以逃避、隐藏的方法逃避刑事追究。从立法本意看,之所以设置不受追诉时效限制的特别规定,是为了防止犯罪分子利用时效的规定,钻法律空子,进而逃避应受的法律制裁。实践中,只要发现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司法机关一般都会立案侦查,即使无法确定犯罪嫌疑人。但为了防止追诉时效制度的功能异化,最高人民检察院2015年发布的第六批指导性案例中“蔡金星、陈国辉等(抢劫)不核准追诉案”的判决要旨就明确指出:“司法机关在追诉期限内未发现……犯罪嫌疑人,应当受追诉期限限制。”笔者认为,在理解“立案侦查以后”时,不能过于强调形式而忽视实质,机械地认为必须针对特定的人和事进行立案,也不能片面地认为只要立案即可,而不考虑是否有确定的犯罪嫌疑人,需要综合全案进行分析判断,如果公安机关已经对该事实进行立案侦查,并在侦查过程中有一定证据指向特定人员时,仍然应当适用该款的规定。
二是立案时涉嫌的罪名与最终认定的罪名不一致,并不影响不受追诉期限限制条款的适用。立案是诉讼活动的一种,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即有犯罪事实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由于立案是追究犯罪的开始,因此有犯罪事实仅是指发现有某种危害社会而又触犯刑法的犯罪行为发生,并不要求在立案时必须全部查清犯罪的具体情节、犯罪嫌疑人是谁以及犯罪嫌疑人涉嫌何种罪名。在司法实践中,相当一部分案件在公安机关立案时所认定的罪名与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捕、起诉时认定的罪名不一致,此时检察院只需直接改变定性即可。因此,立案时所认定的罪名与最终认定的罪名的不同亦不影响不受追诉期限限制条款的适用,如立案时是盗窃罪,现已过追诉时效,但最终事实和证据表明犯罪嫌疑人涉嫌抢劫罪,难道就不应予以追诉?这显然有悖于刑法第88条第1款的立法初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