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毒品辩护律师分享—论毒品犯罪中的刑事推定
作者:付莉,湘潭大学法学院2020级法律(法学)研究生
当前,全球毒品犯罪问题日益严重,且愈发复杂,犯罪手段呈现出隐秘化、多样化的特点,犯罪主体集体化、职业化特征也日益凸显,这使得打击毒品犯罪行为更加困难。毒品犯罪是故意犯罪,行为人入罪的关键在于其主观明知自己持有、运输以及交易的物品属于毒品。主观明知是认定罪与非罪的关键所在,也是行为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可谴责性的前提条件。然而司法实践中,毒品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明知极难认定,司法机关获取的证据多为口供等言词证据且稳定性较差,绝大多数的毒品犯罪行为人在案件的办理过程中都会称自己主观上并不明知。为了应对日趋复杂、形势严峻的毒品犯罪办理难题,为司法机关证明毒品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明知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等部门陆续出台了一系列打击毒品犯罪的司法解释,以列举式的方法对毒品犯罪中行为人主观“明知”可能出现的情形做出了相应规定。但是随着毒品犯罪的特征不断变化,司法解释不可能完全列举不断发展的可以认定其主观明知的情形。因此,实践中在缺乏直接证据证明行为人主观明知时,办案人员往往倾向于依靠推定来认定行为人的主观状态。但是正如德国学者罗森贝克所言,关于推定的概念是如此混乱,迄今为止人们仍无法对其成功阐释。推定自身的概念、内涵、规则本就处于模糊不清的状态,实践中司法机关适用推定来认定行为人主观明知是迫于无奈的选择,其不可避免的存在造成冤假错案的风险,设置不当会对司法公正带来不可忽视的冲击。因此,需要进一步明确刑事推定的概念、内涵、规则,并进一步为适用推定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提供可行的完善措施。
日趋严重的毒品问题已经成为全球性的灾难,我国一直以来都对毒品犯罪持零容忍的态度,采取了一系列的手段应对毒品犯罪问题,一定程度上打击了毒品犯罪份子的嚣张气焰,缓解了毒品导致的一系列严重社会问题所带来的压力。然而,我国毒品犯罪形势仍旧非常严峻,虽然随着时代的进步以及技术的发展,毒品犯罪侦查技术、设备不断更新,司法工作人员能够更好的查获毒品犯罪案件。但是由于毒品自身的特性以及毒品犯罪的暴利性,犯罪份子仍旧愿意铤而走险。同时,为了避免被公安机关查获犯罪事实,毒品犯罪愈发隐蔽,难以发现,且毒品犯罪行为人也往往具备了较强的反侦察能力,在被查获毒品同时证实存在犯罪行为后,多数人会以“不明知”为自己辩解。这无疑增加了司法机关打击毒品犯罪的难度,更加不易认定其主观明知状态。此外,毒品犯罪案件中很难获得可以证明其主观明知的直接证据,只能根据口供等言词证据间接证明其主观状态。事实上,实践中很难获得毒品案件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即使获得了也有很大可能会翻供。如,一女性犯罪行为人犯罪被抓获的时候供述曾经帮助主犯售出过 100余克毒品,当公安民警在强戒所再次对其提审时,其本人的供述只有三个字“不知道”,讯问其替主犯售出100余克毒品的事情,她辩解不知道,第一次供述是在公安民警的威逼利诱之下或吸毒过量,自己脑袋晕沉沉才胡说的,就连讯问其同伙贩毒的事情她都不知道,翻来覆去就三个字“不知道”。后来民警通过其他证据与其对峙及思想教育,她又承认了帮助主犯售出100余克毒品的事实。这不是个例,几乎所有的毒品犯罪嫌疑人都会采取此类行为来为自己脱罪。
在没有直接证据且没有充分的间接证据证明犯罪份子主观心理状态时,司法工作人员可以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直接认定其主观明知。但是当前我国关于认定犯罪分子主观明知的司法解释并不能完全列举所有可以认定其主观明知的情形。此时,就需要采取刑事推定的方式进行认定。当前,我国对于刑事推定的界定并不统一,分为事实推定和法律推定两种。事实推定也即当司法机关已经在诉讼过程中查明某事实时,则可以根据该事实结合一般经验法则推出另一个事实。换言之,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通过间接证据确定没有直接证据的案件事实的裁决过程称之为推定。而赞成刑事推定属于法律推定的学者认为当前司法实践中关于毒品犯罪推定明知的相关规定均设置于司法解释或是“特定的规范性文件”中,上述文件属于广义上的“法律”,因此现阶段适用的推定均有法可依,当属法律推定。根据推定的通说,推定是一种“事实认定规则”,当B事实(推定事实)难证时,可从已证事实A(前提)直接得出事实B,中间无须其他证明过程。然而,事实推定与法律推定的逻辑形式都是如此,显然,这不能成为界定二者的标准。从内在属性来看,法律推定不同于事实规定最重要的地方在于事实推定的结论以及过程都需要证明,而法律推定是基于二者之间的常态联系,根据法律规范的强制力、约束力直接成立,而不需要证明过程。在明确刑事推定的性质的前提下,就可以进一步明确推定对于认定犯罪行为人主观明知的必要性。正因为广义上的法律对于推定的直接规定,使得实践中根据基础事实推定得出的结论具有强制力,而不需要对其进行证明。即使行为人仍然具有提出反驳意见的空间,推定也实实在在的减轻了办案机关的负担,有利于织密刑事法网,打击毒品犯罪份子的嚣张气焰。
如前文所述,在毒品犯罪案件中采取推定的方式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明知状态是迫于无奈的现实选择,推定就像是一把双刃剑,运用得当可以减轻司法机关办理毒品案件的压力。但是又由于我国刑法理论届对于推定的研究尚浅,且相关规范的混乱以及不完善,都使得适用推定具有不可忽视的风险,可能造成冤假错案,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权。
前文已经提到推定的结论并不需要进一步进行证明,这无疑意味着打破了证据证明规则,有可能进一步导致错误认定案件事实,从而造成冤假错案。首先看如下案例:2013年12月26日,出租车司机陈某雄受庄某某雇请,驾驶庄某某的小汽车搭载另一同案人庄某发到广东某村。到达后,庄某发让陈某雄将车停在村旁,之后两人一直坐在车内等候。当晚一名身份不明的男子将一个纸箱和一个布袋放进车后排座位。随后,陈某雄驾车搭载庄某发返回普宁市,途中被公安机关设卡拦停,庄某发开枪击伤民警后逃离现场。民警当场控制住陈某雄,并在车后排座位查获冰毒14.07公斤。一审汕尾中院以运输毒品罪判处其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陈某雄不服,提出上诉。二审中广东高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陈某雄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汕尾中院重审。重审后,汕尾中院又以同一罪名判处陈某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陈某雄不服,再次上诉。最终广东高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陈某雄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陈某雄无罪。本案中,二审法院改判的理由是没有证据证明陈某雄主观上知道自己运输的是毒品。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同案人并未指证其知晓,从毒品的外包装看也无法直接判定其为毒品,且毒品并未经过刻意隐藏,侦查现场也无反抗行为,针对本案中唯一的反常之处也能合理的辩驳,并不能推定出其主观上是明知的。本案历经几次审判程序,对陈某雄的主观状态的推定却截然相反,究其原因是推定高度依赖于司法人员的个人认知和逻辑推理,且法律对于推定的设置并不完善,实践中司法人员具有一定的裁量权。
通说认为推定的逻辑是从认定的基础事实A根据法律的规定得出无法直接证明的推定事实B,且得出的结论B不需要证明。有学者认为,A与B之间具有超自然的联系的前提有两个:①A与B借助一种对应性、重复性较高的经验法则联系起来;②立法者是借助立法技术将A与B的关系固定下来,赋予它法律上的意义。由此可见,推定的结论是将二者之间的常态联系使用归纳推理的方式得出的,自然具有不可避免的或然性。即使例外情形发生的比例很小,但是刑事审判的严谨性、刑罚的残酷性都决定了这种例外是审判者必须考量的因素。推定规则的引入是打击犯罪与司法便宜之间平衡的结果,但这绝不意味着推定的前提与结论之间具有天然且不可反驳的效力。而错误推定结论的出现可能不仅因为推定本身的结构设置不足,也可能是推定所依据的基础事实的真实性不足。对行为人主观明知的推定既要体现打击犯罪,更要体现保障人权的要求。不可否认,法律所赋予推定结论的强制约束力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要求,案件事实应当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应当确实充分,综合判断定案证据并达到排除合理性怀疑。在上述案件中,并无证据证明陈某雄主观上明知其运输的物品为毒品,司法机关对于其主观状态的推定一定程度上违反了无罪推定的刑事诉讼原则。本案终审认定其主观状态不明,判决无罪的结果是犯罪嫌疑人对于司法机关的推定结论提出了反驳的意见且有合理的理由证明。如果不能提出合理的反驳意见,推定结论就可能侵犯被告人的正当权利。
毒品犯罪案件由于其自身特性需要适用推定来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明知是司法实践的需要,但推定并非完全准确,可能出现错误认定案件事实的情况。因为推定的规定多数都规定在规范性文件中,法律位阶较低,效力不高。且相关司法解释往往是被迫回应毒品犯罪司法实践的需要,通常围绕着毒品犯罪的公共危险性和毒品犯罪刑事政策的倾向性而设置,规则之间不具有等质关系。通过整理推定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发现推定的情形不断增加,范围不断扩大,但是部分条款中列举的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关联性存疑。两高一部2007年颁布的司法解释《办理毒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用专门的概念范式对行为人的主观明知进行了界定,即知道或应当知道,并采用了客观推定立场,列举了八种情形来推定明知;2008年最高法《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简称“《大连会议纪要》”)和2012年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以下简称“《标准(三)》”)更是扩大了列举范围,规定了毒品犯罪主观明知的推定范围。《标准(三)》在毒品主观明知的认定问题上,采取的是推定的方法,因为嫌疑人供述往往存在失灵(否认明知、前后供述不一致、翻供、虚假供述等)的情形,所以司法机关应该在已经证实的行为人实施行为的过程、方式、手段等基础事实的基础上,依据这些基础事实与行为人主观故意之间的常态联系,再运用经验法则推定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而经验法则属于一种原则性关系,有原则自然就有例外,且常态联系具有盖然性,而这也会导致推定结论错误。此外,推定不仅仅依赖于法律规定,也需要依靠司法人员根据自身的知识进行判断,也即推定结果具有较大的主观性。正因为每个人对案件事实的分析以及法律规范的理解可能并不相同,就会导致刑事推定的结论具有不确定性,从而出现上述案例中对陈某雄主观明知认定的困境。
推定的存在不可避免地会对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产生冲击,特别是当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联系不够可靠时,推定结论的强制力与约束力自然可能会对被告人一方的正当权利造成侵害,因此需要设置严格的条件对推定的适用进行限制。刑事推定的适用应当遵循底线原则与严格标准,尽可能地规避风险,具体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把握。
推定的适用形式上遵循了逻辑三段论规则,以经验法则为内涵的联系是大前提,基础事实是小前提,形成的推定事实为结论。大前提与小前提的真实性决定了结论的真实性。因此,当我们在进行推定过程时,我们所使用的的推定依据需要是已知的,确定的和可靠的。推定本身就是个盖然性事件,存在相应风险,我们需要以谨慎、理性的态度去运用合适的推定方法来推断案件中嫌疑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只有如此才能降低推定本身存在的内在风险。如果作为推定依据的基本事实是不确定的和未知的,皮之不存毛将焉附,那么就没有必要根据基本事实讨论基于推定的结论。基础事实的不充分受到主客观多种因素的影响,如收集犯罪嫌疑人主观明知相关证据存在客观困难、犯罪证据的易灭失性和不可复得性等。基于此,对于作为推定前提的基础事实应当运用证据予以证明,并且证明标准应当为“确实、充分”,达到刑事诉讼对于案件事实的证明要求。这就要求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在侦查毒品犯罪案件时,强化以客观性证据为中心的意识,不能过于依赖通过口供证明主观故意。同时还需要在条件允许下的第一时间进行全面侦查,全面收集、固定案件相关证据,避免事后证据灭失而无法收集的风险。
推定方法是基于相关事实的科学推理结论。但这是间接证据,不能依据该推定事实直接认定行为人主观一定明知学界对于犯罪嫌疑人可以针对推定的结论提出反驳意见并无争议,但是对于反驳的性质存在不同的意见,包括权利说、义务说以及权利义务综合说。本文认为,反驳是犯罪嫌疑人的一种诉讼权利,应该予以保障。因为检察机关对于基础事实负有证明责任,即使推定结论不再需要额外证明,也绝不意味着证明责任的倒置。法官最终支持控方的主张,是基于推定的规则未被阻却,而并非因为被告人放弃反驳或反驳不力而得出的推定事实结论。推定结论往往关系到是否构罪,如果不允许犯罪嫌疑人提出反驳的意见,自然不符合刑事诉讼的正义原则、允许反驳也不代表证明责任的转移,被告一方只对推定事实的反驳承担说服责任,他只要能够证明根据该案的基础事实并结合被告人的实际情况,推定结论不唯一,仍然有得出其他结论之可能,让法官对推定结论的可靠性产生怀疑,即可成功地反驳推定结论。
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摒弃那些可信度极低的推定结论,巧妙地将推论和被告的合理质疑相结合,得出更具有科学性的推定结论。尽管我们可以根据推定来得出尽可能符合真相的推定结论,但是由于在我们利用逻辑推理来推定嫌疑人是否具有主观明知时,会出现“可能会”或“可能不会”两个不同的结果。主要原因是推测的结论是极有可能的结果,不能与案件的事实相提并论。对被告有利的合理怀疑原则是刑事诉讼中法律赋予被告的权利,其与推定并无冲突,相反的是,司法人员可以根据被告的合理质疑,再结合原有推定,使之相辅相成,作出更符合事实真相的逻辑推定,从而使实际犯罪者得以绳之以法,让无辜的人含冤昭雪。推定应作为一般常态化的表现来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如果据以推定的经验并非普通人的一般做法,而是非常如果司法人员在进行推定活动时,遵照个人主义而非社会普遍经验原则的话,那么其主观能动性则可能切断案件基础事实和推定事实二者的逻辑联系,从而导致推定结论不为人所信任,使得公信力大打折扣,该推定不成立。
推定的适用以及不断完善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司法工作人员的压力,但是仅仅依靠推定并不能准确认定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明知,还需要合理使用其他诉讼方法。一方面,注重使用客观证据。客观证据指《刑事诉讼法》第48条所规定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客观性较强、与言词证据相对应的一类证据统称。传统取证模式依赖于犯罪嫌疑人自身的口供,随着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意识越来越强,几乎每一起毒品犯罪案件都面临着“零口供”和“供述又翻供”的尴尬境遇,依靠言词证据断案的司法传统受到挑战。在认定其主观明知状态时,可以依据收集到的客观证据证明其主观心理状态。另一方面,可以依靠犯罪嫌疑人的情态来佐证其主观明知。所谓情态,是指言词证据提供者在陈述时不由自主做出的各种动作或是某种下意识的反应。情态行为本身并不是法定证据的一类,而是以法定证据作为载体表现出来的,能够让法官借鉴,并形成内心确信的一种客观证据材料。
刑事推定的基本规则和方法,从本质上讲,是如何推定的问题,也就是相关的工作人员依照经验怎样从已经知道的事实中推理出来事实本来的真相的方法。当案件的事实无法直接被证明,就可以依据确定为真的基础事实,按照一定的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进行推定,得出具有高度盖然性的推定结论。刑事推定是司法实践中一把“双刃剑”,它可以满足特定刑事政策的需要,解决某些情形下主观明知的证明困难,但法律上设置不当就会使其沦为侵犯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工具。因此,应当严格刑事推定的适用,查清基础事实,允许被告人的合理反驳,尽可能的减少推定自身可能带来的风险。